《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做出了第五次修正
12月2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二十四號)正式發布:《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等七部法律的決定》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于2018年12月29日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而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等七部法律的決定》中,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做出了第五次修正,規定對非公眾開放的民用機場實行備案管理、響應了《國務院辦公廳關于促進通用航空業發展的指導意見》關于“對通用機場實施分類分級管理”的要求,并授權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對無人駕駛航空器作出特別規定、給無人駕駛航空器監管立法提供了法律依據。
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的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的具體修改內容如下:
(一)將第六十二條修改為:
“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規定的對公眾開放的民用機場應當取得機場使用許可證,方可開放使用。其他民用機場應當按照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的規定進行備案。
“申請取得機場使用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并按照國家規定經驗收合格:
“(一)具備與其運營業務相適應的飛行區、航站區、工作區以及服務設施和人員;
“(二)具備能夠保障飛行安全的空中交通管制、通信導航、氣象等設施和人員; “(三)具備符合國家規定的安全保衛條件;
“(四)具備處理特殊情況的應急計劃以及相應的設施和人員;
“(五)具備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國際機場還應當具備國際通航條件,設立海關和其他口岸檢查機關。”
(二)刪去第一百零三條中的“檢疫”。
(三)在第二百一十三條后增加一條,作為第二百一十四條:“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對無人駕駛航空器的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據司法部部長傅政華12月23日在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上所作的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等 17部法律的修正案(草案)》的說明,在政府職能轉變和“放管服”改革涉及法律規定的修改中,根據《國務院辦公廳關于促進通用航空業發展的指導意見》關于“對通用機場實施分類分級管理”的要求,修改民用航空法第六十二條規定的民用機場開放使用許可制度,規定對非公眾開放的民用機場實行備案管理;
在改革試點經驗推廣涉及法律規定的修改中,隨著無人駕駛航空器的使用日漸普及,由此帶來的安全問題越來越突出,亟需完善相關制度,加強對無人駕駛航空器的監管,考慮到民用航空法制定時無人駕駛航空器尚未投入應用,在制度設計時沒有為無人駕駛航空器監管留出空間,為了給無人駕駛航空器監管立法提供法律依據,需要作出授權性規定,為此,草案新增了民用航空法第二百一十四條,授權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對無人駕駛航空器作出特別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由第八屆全國人大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1995年10月30日經審議通過,自1996年3月1日實施,此后經過多次修正,歷來是民用航空法規和規章的母法,成為制定通用航空管理規章、標準體系的法律基礎。
該法中設通用航空一章6條,在國家的基本法律中確立了通用航空的地位和范圍。
自1996年實施以來,《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于2009年、2015年、2016年、2017年及此次的2018年總共經歷五此修正,可以看出,伴隨我國航空改革尤其是通航改革不斷發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修正的頻次也越來越密集,按照現在通航改革的力度,估計明年年底該法案可能還會再次進行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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